第二十六章 法是如何影响受其管制的事物的次序的-《论法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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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官员想要修建公共设施或公路,而由此引发的损失,他必须给出赔偿。政府这时和个人并无区别,双方属于个人对个人。按照法律规定,公民有权不出售自己的产业,政府若不顾公民的合法权益,强买他的财产,是极大的越界。

    打败罗马之后,有些民族肆无忌惮地挥霍自己的胜利,然而,当公正思想被自由思想唤醒,他们也意识到自己的法律过于粗暴,所以在执行法律时做了一些克制;博马努瓦曾针对十二世纪的法律写了一本很不错的书,如果你觉得我上面的话并不可信,可以看看这本书。

    修路在今天是很平常的事,在他生活的那个年代也是如此。他写道:如果某条公路无法修缮,人们就会在这条公路的附近修一条新路,旧路拥有者的损失,由新路受益者弥补[1332]。那时是这样做,如今也是这样做,不过前者依据的是公民法,后者依据的是政治法。

    第十六节公民法不应插手政治法负责的事

    除非无法区分开关系到城邦财产问题的法律和关系到城邦自由问题的法律,否则,任何问题都能轻易解决。

    为什么国家领土能否出让这种问题,只能交给政治法解决,不能交给公民法解决?因为领地的作用是确保国家的存在和运转,而公民法的作用是帮助国家对财产进行管理。

    国家如果出让了自己的领地,就只能筹钱重新置办领地。可是,事物的性质决定了在新领地的置办过程中,百姓必须缴纳更多的税赋,君主的财产一定会受损,所以这种缓兵之计,会导致政府的崩溃。所以,整体来说,领地不可或缺,出让领地这种事能免则免。

    在君主制国家,国家利益决定了王位继承的次序,为了避免我所说的专制体制带来的种种祸事,按照国家利益的要求,王位继承的次序恒定不变;要知道,在专制政体中,没有什么东西是固定不变的,任何事都能无所顾忌地去做。

    将王位的继承顺序固定下来,是因为国家利益对皇室有需求,而非对皇族本身有需求。公民法负责的是个人继承问题,它针对的是个人利益;政治法负责的是皇室继承问题,它针对的是国家利益,要求捍卫国家利益。

    由此,我们知道,如果一个国家的王位继承次序已经按照政治法做了规定且执行完毕,这时没有任何理由只是因为某个民族的公民法,就要求重新对王位继承权进行分配。不同的社会背景,会有不同的法律,和其他民族的公民法相比,罗马人的公民法未必就有更强的适用性。罗马人用其他民族的公民法来审判本国国王,所用的标准实在让人羞于启齿,这种事情绝不能再次发生。

    由此,我们还可以知道,如果某个家族因为政治法失去了继承王位的资格,就不该按照公民法对其加以补偿,那同样荒谬绝伦。对于依从法律生活的人来说,法律中若有补偿条款,自然是一件好事。可是,有些人之所以能占据高位,就是因为人们需要他们成为立法者,制定法律是他们存在的意义,补偿条款对这些人来说,就是坏事了。

    当一个问题关系的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甚至全世界的利益,我们如何能遵照个人的利益原则去解决这个问题呢?可是偏偏有人觉得可以,例如提出路旁水沟所有权[1333]的西塞罗,这不是笑话吗?

    第十七节对上一问题的补充

    我们不应该用公民法的规定来评判贝壳流放制,而应该选用政治法的规定。不要以为这个制度会损害平民政府,事实刚好相反,它能够充分证明平民政府的宽容。流放在我们眼中通常代表了惩罚,不过当我们将流放和惩罚区分开,平民政府的宽容就显现出来了。

    亚里士多德说,贝壳流放制代表了某种人道主义和平民思想,是人们的普遍共识[1334]。当时,在推行此种制度的各个地区,人们一致认为这是一种可以接受的制度,既然如此,我们距离那个时代、那个地区如此遥远,有什么理由认为原告、法官,甚至是被告不该如此认为?

    当初,对被告来说,接受人民的判决是一件非常荣耀的事,这种制度后来之所以被废除,是因为雅典人毫无节制地用它来审判那些没有任何优点的人[1335]。这些事实告诉我们,雅典人并未真正理解贝壳流放制,事实上,贝壳流放制是一项很好的法律,对于那些声名卓著的公民来说,这种法律可以防止他们因为更多的荣耀而做出错事。

    第十八节有些法律貌似互相抵触,实则不然,应认真核查

    普鲁塔克说得很清楚,对罗马人来说,妻子是可以外借的。所有人都知道,从不做违法之事的小加图,曾经将自己的妻子借给霍延西乌斯[1336]。

    此外,如果妻子做了淫乱之事,丈夫必须让其受到审判,且严禁将受到审判的妻子带回去,否则也要受到惩处[1337]。这些法律只是看上去相悖,其实并非如此。为什么法律允许罗马人将妻子借出去?因为斯巴达人希望共和国的孩子们能有更好的基因,或许这么说不太好,但事实如此。至于另一项法律,则是希望维持良好的社会风气。前一条是政治法规定的,后一条是公民法规定的。

    第十九节由家庭法负责的事,公民法不应插手

    按照西哥特法,如果奴隶发现淫乱之事,必须当场将奸夫淫妇抓住[1338],绑到女人的丈夫面前或者法官面前。这条法律实在让人胆战心惊,竟然让这些低贱卑劣的家伙掌握公权,掌握惩处个人和家庭的权柄。

    只有东方的宫廷才适合使用这条法令,因为宦官的职责就是巡视皇宫大内,如果发生了不正当的事,就是他们的失职。相比于将罪犯送上公堂,他们选择举报的一个更大的原因是证明自己的清白,他们要告诉大家,事发的时候,他们没有玩忽职守。

    可是,有些国家,女性是不需要被监视的,她们是家庭事务的管理者,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公民法还要求她们接受奴隶的监管,岂不太荒谬了吗?

    这种管控,绝不应该属于公民法,最多也就是某种情景下家庭法的特殊条令。

    第二十节公民法不应插手万民法负责的事

    所谓自由,就是有权不做法律之外的事。对人来说,享有自由的一个前提就是处于公民法的管制之下。若没有公民法管控着我们的生活,也就谈不上自由了。

    为什么国王们没有自由,就是因为公民法在国王和国王之间无法发挥作用。暴力制约着他们,无论何时,他们不是在强迫别人,就是在被他人逼迫。因此,他们签署的所有协议,不论是否出于自愿,都必须执行。可我们不同,受益于公民法,如果我们签订的协议不是在自愿的情况下进行的,那么我们可以将法律作为反抗暴力的武器。然而,君主的生活,从来都是强迫他人或被他人强迫的状态,就算他签署的协议是在暴力逼迫下进行的,他也只能保持缄默;不然,就成了他对自己的自然状态怀有不满,他想让其他君主臣服于自己,成为其他君主的王,这无异于想要改变各种事物的性质。

    第二十一节该用万民法解决的事,不应用政治法解决

    按照政治法,国家的民事法庭和刑事法庭有权制约所有国民,国家领导人也有惩处每个国民的权力。

    按照万民法,君主们需要互相派遣公使。基于从事物本质出发得出的理由:作为委派国国君的代表,公使的自由不受侵犯,不管是派驻国的君主还是派驻国的法院,都无权管制该公使。因为他们的言行举止代表的是一个独立的人,所以时常会惹恼别人。如果犯罪的公使会受到惩处,就会有人给他们栽赃。如果欠债的公使可以被羁押,就会有人帮他们做欠条。此时,唯有小心谨慎、无所畏惧的人,才能充当天生高贵的君主的代言人。所以对公使来说,政治法并不适用,应该用万民法。如果公使仗着自己的身份胡作非为,可以将其遣送回国;如果觉得只是这样还不够,也可以在他们的君主面前控告他们;如果到了这时,他们的君主还不肯审判他们,那就是共犯了。

    第二十二节印加人阿特艾尔帕的悲惨际遇

    西班牙人完全没有按照以上原则行事。原本印加人阿特艾尔帕只需要接受万民法的审判,可西班牙人却用政治法和公民法审判他[1339]。他们控告他杀害了某些民众、拥有太多妻子……而且他们在审判他的时候,用的是西班牙的政治法和公民法,而非印加人的,还有比这更荒谬的吗?

    第二十三节当政治法在某种情况下让国家受到严重损害时,应采用保护性的政治法,有时它会转变为万民法

    政治法是以政治集团为目标的法律,对王位继承顺序进行了界定,如果事情发生变化,它成了政治集团的破坏者,自然应该另选一套政治法,重新界定王位继承顺序。不要以为后来的政治法和原来的政治法是对立的,事实上,人民安全高于一切的法律是它们的共同原则,所以它们本质上毫无差别。

    当一个大国成了其他大国的附属国,情况会越来越糟,不仅如此,这对宗主国来说,也不是什么好事,这点我在前面已经说过了。让国家领导人滞留国外,让国家财产得不到合理运用,将本国资金送往外国推动别国发展壮大,都是不可取的,这人人皆知。有一点非常重要,就是掌权者不能总想着外国有着怎样的要求。相比于其他国家的原则规范,更具有适用性的是本国的原则规范,要知道为各个国家带来幸福的,从来都是他们自己的成文法和习惯法,所以人们也不愿意放弃它们。每个国家的历史学家都和我们说:每次撤换这些法律,几乎都导致了大动乱和尸横遍野的情况。

    所以,当一个大国的下一任君主成了其他大国的君主时,对这两个国家中的任何一个国家来说,修改王位继承顺序都不是坏事,这个大国绝对应该反对由此人出任国君。正是基于这一理由,俄国女沙皇卡捷琳娜在登上王位不久,曾经非常慎重地制定了一条法律:继承俄国沙皇之位的人绝不能是其他国家的君主;葡萄牙也有这样的法律:只要是外国人,就算拥有葡萄牙的血统也不能成为葡萄牙的国王。

    既然一个国家不许他国国君成为本国君主,那么它也就有了充分的理由,要求别国国君主动放弃该继承权。如果担心联姻会对国家主权的独立性和国土的完整性造成损害,可以规定联姻双方及其子女对国家没有任何权利。国家本来就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让主动放弃权利的人和被动放弃权利的人失去继承权,所以他们根本没有抱怨的理由。

    第二十四节治安法和公民法类别不同

    官员会惩处一些罪犯,改造另一些罪犯。前者是法律范围内的,后者是官员职权范围内的;前者会被驱逐出社会,后者虽然还在社会之中,但被要求必须遵守法律。

    治安管理中的处罚者不是法律,而是官员;审讯判案中的处罚者不是官员,而是法律。几乎每时每刻都有治安管理事件发生,它针对的都是一些小事。治安管理对效率的要求很高,这种事每天都有,刑罚不能过重。因为都是些鸡毛蒜皮的小事,所以治安管理不能重判;相比于将其称为法律,称其为规章制度更合适。受制于治安管理的人,时刻生活在官员的监视之下,他若违反规章制度,官员就算失职。因此,严重的犯罪行为和违反治安条例不在一个类别之内,必须区分清楚。

    在意大利的一个共和国[1340],携带枪支居然要被判处死刑,这和事物的性质相悖;携带枪支和滥用枪支怎么能是一个结果,这不是很荒谬吗?

    有位皇帝在一个面包店发现那里的老板不讲诚信,就用木桩将他打死了,于是人们对这位皇帝大加赞扬。认为不从重处罚就得不到公正的国家只有一个——苏丹,所以,这种事只会发生在苏丹。

    第二十五节有些事因其性质必须特殊对待,不能用公民法的普遍原则处理

    有一条法律规定:航行时,水手们签署的任何民事借款合同都没有法律效力。这条法律合适吗?据弗朗索瓦·皮莱尔[1341]说,这条法令,在他们那个时代既有接受的,也有不接受的,葡萄牙人属于不接受的,法国人则属于接受的。船上的人在一起的时间有限,君主给了他们一切,让他们不再需要其他东西,航行是他们唯一的目标。他们从社会中脱离出来,变身为船上的子民,而借款合同唯一的作用就是担负起市民的社会义务,所以这种合同是不该签的。

    罗德岛人在海上航行时,正是考虑到这一精神,才做出规定:不因暴风雨放弃船只的人,可以成为船及船上物资的主人,而弃船逃生的人得不到任何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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