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莫名其妙被贷款-《法律在身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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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久,二江法院开庭审理此案。陈普新以证人身份当庭承认:“实际贷款人是普新公司,不是迟军和石芳夫妇。普新公司以迟军、石芳名义向银行贷款时,使用登记在迟军名下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房产的产权登记人是迟军,但实际所有人是普新公司,普新公司愿意承担该笔贷款的还款义务。”

    迟军认为:“既然普新公司使用了登记在我名下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作为产权登记人迟军愿意配合银行与法院对抵押财产予以拍卖并偿还银行的贷款。如果银行不能变更诉讼主体,仍然坚持起诉迟军,希望法庭驳回银行对迟军的诉讼请求。”

    庭审后,二江区法院认为:尽管有证据证明:迟军不是实际贷款人,但迟军将身份证提供给实际贷款人,并将迟军名下的房子为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迟军和石芳应该承担还款责任。遂判决迟军夫妇承担还款义务。

    迟军立即提起上诉,迟军上诉认为:原审程序违法,判决迟军还款缺少事实法律依据,法院应该依法追加实际借款普新公司和贷款经办人门雪以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并承担还款义务。

    迟军提出:原审已查明实际借款人是普新公司,普新公司在贷款银行设立的迟军账户,迟军本人并不知情。迟军对贷款一事不承担责任。

    迟军认为:银行同意普新公司的门雪使用迟军夫妻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贷款手续,此贷款行为从一开始就应该是无效的。因为,依照银行贷款工作程序,应该审查当事人身份的真伪。普新公司委派门雪使用迟军夫妇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贷款,并没有得到迟军夫妇的授权,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该贷款行为从一开始就无效。

    迟军指出:普新公司已证明该款为其公司借用,所有贷款过程及贷款手续均系在工行二江支行明知和同意的情况下,以迟军和石芳名义办理的。二江支行与普新公司合谋后,以迟军名义设立账户并贷款,由门雪以迟军名义支取,迟军对该银行账户不知情,也未实际收到贷款。普新公司应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承担还款义务,原审明知普新公司涉案,却没有依法追加普新公司、陈普新及门雪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属于程序违法,应该纠正。

    原审认定工行二江支行与门雪以迟军名义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是错误的。原审已经查明实际贷款人和还款人是普新公司,工行二江支行在贷款发生之后,与普新公司直接结算了部分利息,其双方已经确认了贷款人是普新公司。

    本案属于抵押贷款合同纠纷,迟军将房产出售给普新公司后,普新公司以迟军名义用该房产向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在发生贷款逾期不能偿还,银行起诉的情况下,法院应该判决银行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然而,原审却判决迟军向银行偿还欠款而故意回避贷款的抵押物权,这一判决是故意利用判决权力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另外,普新公司以迟军名义办理的贷款账户是在迟军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迟军名义设立的。二江支行把贷款存入该账户之后,交由普新公司财务人员门雪提取了账户内的资金交由普新公司获得。原审对此不做任何评判,是故意回避关键证据为一方当事人服务的错误判决,应该予以纠正。

    原审认定迟军是贷款人并已经偿还了部分欠款与事实不符。以迟军名义贷款的账户是普新公司以迟军名义设立的,普新公司安排财务人员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原审法院对普新公司以迟军名义办理贷款手续、签署贷款支取凭证的事实故意不予确认,仅对形式上以迟军和石芳名义签署的贷款合同确认,违背客观事实。因为只有贷款合同,而没有贷款人签署的支取凭证,贷款不能实际发生。工行二江支行将普新公司以迟军名义办理的贷款向门雪发放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属于枉法裁判。

    迟军向法院提供了《房屋交换协议书》,用以证明自己登记的房产已经出售给普新公司。迟军提供了普新公司对该房产设立抵押登记证明,证实银行应该使用抵押房产实现抵押权。工行二江支行放弃抵押权属于《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迟军又向法庭提供了《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用以证明:该申请书的签字人并不是自己,是门雪未经迟军授权假借迟军名义开立银行账户并在银行签字的。

    迟军向法庭提供了三份“现金支取凭证”三份,三份取款凭证中的迟军签名,都不是迟军本人签字。其中有两份取款凭证签字的取款人门雪,门雪虽然是以代理人身份签字取钱,但迟军并没有向门雪授权。这些证据证明:工行二江支行明知实际贷款人是普新公司并将贷款直接发放给普新公司。

    在诉讼中,普新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证实:以迟军名义向二江支行贷款的实际贷款人是普新公司。普新公司经工行二江支行同意以迟军名义办理这笔贷款时,未经迟军授权和同意,贷款后,一直由普新公司支付利息。现在贷款逾期,应由普新公司向银行偿还本金和利息。

    迟军认为:《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普新公司以迟军名义贷款时,使用了迟军登记的房产设定抵押担保。现在工行二江支行放弃抵押物,当初是迟军授权普新公司以自己名义贷款,也应该免除迟军还款责任和保证责任。

    谌律师告诉迟军:《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了七种无效民事行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是指:无效民事行为,自行为开始起发生就无效,不被法律所认可;无效民事行为无需任何人主张,也不待法院或仲裁机构宣告,就当然无效。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当事人意思不发生效力,而不是说没有任何法律效力。无效的民事行为在法律上产生以下法律后果: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返还第三人。对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返还第三人。法律如有其他制裁措施,可以依法制裁。

    从本案来看,工行二江支行确实有与普新公司恶意串通,假借迟军名义贷款的嫌疑,如果有证据证明或者能够查实,那么,普新公司以迟军名义贷款的行为,就属于法律规定的当然无效民事行为。一审法院面对事实仍然判决迟军承担偿还贷款责任,显然不当,应该通过上诉程序解决。《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在本案中,门雪以迟军代理人名义办理贷款、取款等行为,因为没有获得迟军的授权,门雪的代理行为是无效的。基于以上事由,迟军你可以要求法院判决确认普新公司以迟军名义的贷款行为无效,并确认门雪以迟军名义办理贷款的行为也无效。

    迟军在二审中的上诉意见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呢?

    案件正在进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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