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页 第十九节人们将罗马法、萨利克法和敕谕抛诸脑后的另一个理由 罗马法、萨利克法和敕谕及其权威为什么会消失不见,我在前面已经说过了;我认为,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决斗取证法的全面应用。 对决斗取证法的抵制使得萨利克法部分失效,于是它走上了末路。同样的,严禁使用决斗取证法的罗马法也覆灭了。那时的人想的是应该制定一套法律让决斗取证法得以施行,并以此为标准来衡量法律的好坏。敕谕的规定一样失去了效力。就这样,大量法律变得无效,但没有人能给出一个它们失效的准确时间。人们忘了它们,也没有制定新的法律取代它们。 成文法对这种国家来说是多余的,即使存在,人们也会轻易将其忘却。 一切争端都用决斗来解决,可决斗能用多少才华呢? 所有行为,不管是民事性的,还是刑事性的,经过简化都成了某种事实。决斗就是以这种事实为基础的。因此,决斗可以说是解决案情本身、附带案件和预审讼案的唯一手段;博马努瓦不只这样说,还举了实际的例子[1486]。 我发现加佩王朝前期的法律,是以人际交往中的言行举止问题为首要原则的,任何事都要比不上名誉。对法官来说,不认同判决结果就是在羞辱自己,必须对其加以追究。在布尔日[1487],法官若是传唤某人,对方却没有准时出庭,他会说:“我已经让人通知过你,可你仍然没能准时出席,这表明你没有将这件事放在心上,你必须为此向我道歉。”于是双方展开决斗。胖子路易对此种习惯法进行了修正[1488]。 发生在奥尔良的一切债务纠纷,都以决斗的方式解决[1489]。路易七世规定,除非欠债金额在五苏以上,否则不准进行决斗。可是在圣路易时期[1490],只要债务所涉金额超过十二锝,就可以决斗了,所以说路易七世的规定不过是一条地方性条令。曾经有一位法学家[1491]告诉博马努瓦说,过去法国有一种风俗非常糟糕,就是可以花钱雇用一个以决斗为生的人,在某一段时间内,当自己和人发生纠纷时,替自己和人决斗。所以说,那时的司法决斗非常普遍。 第二十节名誉问题是怎么出现的 在蛮族的法律中,有很多谜团让人始终摸不着头脑。按照弗里斯兰法,若有人因为受到棍棒袭击而惨遭不幸,那么他可以得到半苏的赔偿,这未免太少。可是他受伤所得的赔偿却高于半苏,就算他受的伤非常轻也一样[1492]。按照萨利克法,如果一个自由民被另一个自由民用棍棒敲击三下,在没有流血的情况下,他可以得到三苏的赔偿金;而在流血的情况下,他可以得到十五苏的赔偿金,这个金额和遭到铁器袭击的赔偿金额是一样的,也就是说,伤势越重,赔偿金越高。伦巴第法[1493]根据敲击数量的不同,一下、两下、三下,还是四下,规定了不同的罚款金额。可是现在不是这样,打一下和打十万下受到的惩处是一样的。 按照查理曼法[1494]——后被归入了伦巴第法,决斗者应以棍棒为武器。这可能是对神职人员的一种妥协,也可能是为了让越来越普遍的决斗少一些流血伤亡而采取的举措。按照怯懦者路易的敕谕,既可以用棍棒决斗,也可以用刀剑决斗[1495]。不过后来,除了农奴,没人会用棍棒决斗[1496]。 这时,名誉问题的某些要素已经显现并固定下来了。原诉人将某人违法一事告知法官,被告表示自己并未违法,对方在诬陷他[1497],法官于是命令双方展开决斗。就这样,规则形成了:如果有人说你说谎,为了澄清真相,你必须要和他展开决斗。 决斗之言只要说了,就不能收回。出尔反尔是会受到惩罚的[1498]。于是有了这样的通例:只要不想丧失名誉,就必须一诺千金。 绅士们的决斗发生在马上,以刀剑为武器[1499];平民的决斗发生在地上,以棍棒为武器。人们之所以将棍棒视为羞辱性武器[1500],原因就在这里,人们认为只有侮辱你为平民的人才会用棍棒攻击你。 在决斗中,唯有不以护具遮挡面部的人,才会伤到脸颊[1501]。被人扇耳光意味着对方说你是平民,所以必须通过鲜血来洗清这一羞辱。 日耳曼各个民族的人和我们一样看重名誉,甚至可以说他们比我们更看重名誉。因此,就算亲戚关系极远的人,对于羞辱,也会有一样的感受,这是他们各项法律的基调。按照伦巴第法,若有人带着一大堆随从在毫无预兆的情况下殴打某人,却只是为了羞辱和戏耍对方,那么杀人需要支付多少赔偿金,他就需要支付半数给遭到袭击的人[1502];如果他为了羞辱对方,不仅打了他还将他绑了起来,那么支付的赔偿金就是杀人赔偿金的四分之三[1503]。 所以说,我们的祖先将脸面和名誉看得非常重,却没有明确地区分开羞辱的各种方式,比如用什么东西、打在了什么地方、通过什么方式打的……只要是被打就是受辱,在此种情形下,暴行的强度决定了受辱的程度。 第二十一节对日耳曼人名誉问题的其他看法 塔西佗说[1504]:“在战斗中遗失盾牌被日耳曼人视为极大的耻辱,这是很多人选择自杀的理由。”因此,按照萨利克旧法,遗失盾牌这种虚假指控的受害者,可以索要十五苏的赔偿金[1505]。 该赔偿金额,在查理曼修订萨利克法时,被改成了三苏。不要以为这是因为查理曼想要败坏军队的秩序,他这么做明显是因为武器上的变化,事实上,很多武器的变更导致了很多习惯上的变更。 第二十二节与决斗相关的风俗 感官刺激带来的幸福感、喜爱和被喜爱对我们的诱惑,以及讨女性欢心的意愿,是我们和女性建立联系的基础。一个人的优点有很多构成要素,女性具有高超的辨别技巧,可以发现其中的某些要素。人们普遍喜欢讨女性欢心,源于此种意愿的谄媚心,和爱情是两回事。它是得体的、轻浮的和长久的伪装出来的爱情。 纵观在不同时代、不同背景下的各个民族,我们发现以上三种爱情,大多时候都只表现出来一种,少数时候会表现出两种。不过在我看来,在决斗盛行的时候,表现最突出的唯有谄媚。 在伦巴第法中[1506],我发现当两个人进行决斗时,如果一方身上有魔幻草,法官会要求他摘掉魔幻草,并发誓除此再无其他魔幻草。恐怕这条法令唯一的依据就是民众舆论了。有人说,恐惧制造了很多东西,有魔力的魔幻草就是其中之一,它是在恐惧下幻想的结果。人们会全副武装地参加决斗,他们手中的防护工具和进攻武器非常重,武器的质量越好,越结实,决斗者的优势就越大,这毫无疑问,如果有人说决斗者拿的是有魔力的武器,现场的很多人都会有一种眩晕感。 这就是神奇的骑士制度的来源,每个人都愿意相信这种事是真的。我们在小说中,可以看到四海为家的侠客、巫师、仙女、有翅膀的马、能和人沟通的马、隐形人、不惧刀枪的人、注视着大人物的出生和学习的魔法师、有魔力的皇宫、没有魔力的宫殿;我们透过现实世界去看一个全新的世界;按照大自然固有秩序生活的只有寻常百姓。 那是一个到处都是城堡、楼宇和窃贼的地方,那里的游侠随身带着武器,他们愿意锄强扶弱,并以此为荣。因此,我们的小说将以爱情为基调的谄媚与武艺、保护融合到了一起。 在人们的幻想中,出类拔萃的男子,在遇到在一个善良、美丽、柔弱的女子后,对其心生爱慕,为了她即使刀山火海也愿意去闯,他的生活就是让她开心快乐。就这样,谄媚之风兴盛起来。 这种讨女人欢心的愿景,在我们骑士文学的推动下,越发壮大,这种谄媚之风在我们的祖辈身上非常少见,可是如今已经在欧洲某些地区显现出来了。 恢宏雄伟的罗马城内一片富丽堂皇的景象,这让肉体欢愉的思想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有些人因为向往希腊平静的乡村生活,产生了描绘爱情的想法[1507]。捍卫女性良好的道德和美丽的外表是一种游侠思想,而献媚于女性的风气正是这种思想的结果。 融合了英勇与爱情的骑士比武制度,是这种精神能够长久存在的巨大推动力,因为它对献媚之风非常重要。 第二十三节司法决斗需要遵循的法律原则 这并不是一种好的风俗习惯,而它所要遵循的规范又是如何被总结出来的?这种奇怪的法律条令到底有什么内容?对此,我们或许会有一探究竟的欲望。本质上讲,人是理性的,可是有时,人们也会将偏见当成需要遵守的规则。还有什么东西比司法决斗更不符合良知吗?不过将这点阐述清楚之后,你会发现,在现实操作中,司法决斗总算不是彻底地肆意胡为。 司法体制在圣路易手中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所以认真研读他的规定,能让你对当时的法律规范有一个明确的概念。德方丹和圣路易生活在一个时代,圣路易去世之后,博马努瓦发表了自己的著述[1508],其他人生活的时代比这更晚。所以,想要知道古代人是如何做的,就只能从后人的修正中挖掘了。 第二十四节司法决斗的原则 如果原告的数量超过一个[1509],那他们要先商量好由谁来决斗;如果众人意见不一,那么参与决斗的人,则由出庭的原告代表从所有原告中指定。 如果决斗是由绅士向平民提出的[1510],该绅士需要带着盾牌和棍棒走过去;如果他发起挑战时,骑着马,带着武器,他必须下马,放下兵器,如此一来,他和平民对战时,就只能穿着衬衫了。 有三条禁令是司法官员在决斗前必须讲明的[1511]:第一,当事人的亲属必须离场;第二,旁观者不许喧哗;第三,不准插手决斗,如有违反,将从重处罚,若决斗双方中的一方因有人插手以致落败,那这个多事的人甚至会被执行死刑。 维持决斗环境,是司法官员的职责[1512]。当有人求和时,为了保证求和失败后,双方能按照之前的状况继续决斗,司法官员需要先将双方的位置和情况记录下来[1513]。 当一个接到挑战的人,坚信对方是罪犯或者发了假誓,而捡起挑战物时,按照国王的豁免书,除非伯爵同意,否则,在决斗中战败的人无权讲和[1514]。 可是,如果有哪个领主因为收受贿赂,而在事涉重案、要案的情况下,同意讲和,那么该领主不仅要支付六十锂的罚款,还会失去对罪犯的处置权,必须将其移交给伯爵。 很多人没有挑战和接受挑战的本事。在查明情况之后,他们可以雇人代替自己决斗。按照规定,落败的那个人会失去一只手[1515],这是在受雇者和决斗结果之间建立紧密的联系。 上个世纪的法律禁止人们决斗,如有违反,会被处以死刑;事实上,只要砍掉武者的一只手,让他再没有能力参与决斗,也就够了。作为一个男人,还有什么比失去了最大的骄傲,只能苟活于世,更悲惨的呢? 如果决斗双方有一方犯了死罪[1516],且双方均由他人代为决斗,那么他们将在远离决斗场的地方,被绳子勒住,最后落败方的雇主会被这条绳子勒死。 整个讼案并不会因为一方在决斗中战败而宣告结束。例如,决斗是在预审判决中进行的,那么,即使一方落败,也不过是预审落败[1517]。 第二十五节司法决斗的禁制 有些纠纷只是民事性的,且不是什么大事,这时就算一方已经将对方的挑战物捡起来了,领主也会强迫他扔回去。 如果案件发生在大庭广众之下,是确定无疑的事实[1518],比如发生在集市上的凶杀案,在这种情况下,就不会有听取证人证言和让双方展开决斗的过程了,法官只要按照人尽皆知的事实宣判即可。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如果领主的法庭惯用的一种方法,已经得到了人们的普遍认可,那么这时为避免决斗结果影响习惯法,领主将严禁双方展开决斗。 决斗只能是为了自己、为了家族或者为了自己的领主[1519]。 为避免案子没有结束之日,原告的亲人不能在案件未被受理的情况下提出决斗的要求。 如果受害者的亲属想为死者报仇雪恨,可所谓的受害者不仅没死,还在后来再次出现,那么决斗的理由也就消失了。同样的,如果案发的时候,很多人都能证明嫌疑人不在场,那也不需要展开决斗[1520]。 如果受害者在弥留之际亲口表示凶手并非这个人[1521],而是另一个人,那也没必要决斗。不过,受害者若是只说此人不是凶手,却未指明真凶是谁,那么人们会默认这是死者的宽仁厚道,然后继续探查,如果涉案双方是绅士贵族,战争甚至可以成为一种解决方案。 如果一方的亲人在战争开始时,提出或接受了决斗的要求,人们会认为双方愿意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此事,这时战争必须马上停止,若有一方不肯停战且造成损失,他必须予以赔偿。 所以说,将一般纠纷变成个别纠纷,让法庭重新得到审判权,让原本由万民法负责的案子,纳入到公民法的职责范围内,是司法决斗的一大优势。 有很多案子明明非常清晰,却被处理得一塌糊涂;也有些很多案子明明非常难办,却被巧妙地解决了。 当被告能够确定无疑地指明,向自己提出决斗的那个人才是真正的犯案者,他必定清楚,相比于任由别人处罚自己,接受一场尚不知道结果的决斗会是更好的选择,所以这时,也就不存在接不接受决斗的问题了[1522]。 并不是所有案件都能通过决斗解决[1523],比如由裁判官负责的案件、由宗教法庭负责的案件、丈夫赠予妻子的财产所引发的纠纷。 博马努瓦说:“女人不能决斗。”除非这个女人找到了能够代替自己参加决斗的人,否则就算她提出决斗,对方也不能应战。另外,女人是丈夫的附庸[1524],她想提出挑战,必须先经过丈夫的同意。不过,不经丈夫同意而向妻子提出挑战是允许的。 提出挑战的一方和接受挑战的一方,其年龄[1525]必须在十五岁以上。但是,如果事涉孤儿,而他的人身监护者或财产监护者又愿意冒险一试,也是可以决斗的。 我认为以上这些情况并不包括农奴,他们可以决斗。农奴可以和挑战自己的另一个农奴、自由民展开决斗,甚至可以和向自己挑战的绅士决斗;但是如果农奴向绅士发起挑战[1526],绅士是可以拒绝的,不仅如此,该农奴甚至会被他的领主从法庭上带走。如果领主的法令[1527]或者习俗允许,农奴可以向自由民发起挑战;教会宣称它的农奴也有此项权利,不然就是在侵犯教会的尊严[1528]。 第二十六节原告和证人的决斗 博马努瓦说,意识到证人证言对自己有害的一方,可以借口对方当事人在污蔑自己,所立誓言并不真实,让法官禁止第二位证人上堂做证[1529];这时,向对方提出决斗是证人唯一可以继续出庭的办法。如果证人未能在决斗中取胜,他的证言就会被认定为伪证,官司自然也就输了,所以这件事不用调查。 两份证词完全可以让案件落下帷幕,所以千万不能让第二位证人起誓,并提供证词。如果能让第二位证人失去提供证词的机会,第一位证人的证词将失去价值。 第二位证人失去做证资格,会让这一方的其他证人也失去做证资格,进而输掉这场官司。但是,如果所有人都没有要求决斗[1530],那么其他证人仍然可以出庭做证。 博马努瓦说,在提供证词之前,证人可以和己方当事人说下面这段话:“如果你愿意拿起武器保证我的安全,我可以说出真相,可是我不会为你的案子去决斗,我不想卷到你的案子里[1531]。”这时,当事人只能为证人决斗,不过,这场决斗的输赢只能决定该证人的证词能否采纳,却不会让他输掉官司[1532]。 考虑到巴伐利亚法[1533]和《勃艮第法》[1534]都有挑战证人的情况,且完全不受限制,所以我认为这是古代习惯法演变之后的结果。 阿戈巴尔[1535]和圣艾维特[1536]对我们前面提到的贡多巴德的法令极为排斥。 圣艾维特说:“对于一个愿意起誓并宣称自己知道真相的人,为了捍卫真相而进行决斗自然不是什么难事,所以如果被告的证人发誓,说被告绝不会犯原告所控之罪,那么原告可以向证人提出决斗。”这位国王居然彻底将证人不用决斗的路堵死了。 第二十七节诉讼当事人以裁决不公为要求上诉,及领主的附庸决斗 彻底结束案件是决斗裁决的一项特质,它严禁重审、上诉[1537]。所谓上诉,也就是罗马法和教会规定的要求上一级法院进行重审,而法兰西没有上诉的说法。 一个崇尚武力、一味追逐名誉和脸面的民族,对此种司法程序完全没有概念。同理,他们甚至可以将对付当事人的方法用到法官身上。 在这个民族眼中,上诉不是要和对方用笔墨打一场官司,笔墨官司是后来的事,在他们看来,上诉就是挑战,必须拿起武器展开决斗并且见血。 圣路易在其编写的《条陈》中,将上诉贬斥为寡廉鲜耻之事[1538]。博马努瓦于是说,如果有人认为自己受到了领主的迫害[1539],想要起诉领主,首先他得向领主宣布自己将放弃采地,然后才能向领主的领主提出控诉,并向他的领主发起挑战。同样的道理,如果领主想起诉自己的附庸,首先得和附庸解除从属关系,然后才能向上级领主起诉。 认为领主判决有失公允进而提出上诉,和指控领主不公正、心存恶意没什么两样;如此指控自己的领主,无异于犯了谋逆之罪。 因此,相比于将矛头直接指向领主,斥责他没有做出公正的判决,更合适的做法是对领主的附庸——那些组成法庭的人和那些主理法庭事物的人,提出指控。指责附庸,一方面不必为谋逆罪担心;一方面等案件结束,也有辩白的空间。 在审判的过程中对附庸进行指控,风险极高[1540]。如果参与审讯的每个附庸都认为,法官宣布的判决结果是公正的,那么,你就必须逐个和所有附庸决斗[1541]。如果指控发生在参与审判的附庸尚未发表意见时,那么,你需要与之决斗的就是所有见解相同的附庸[1542]。诉讼当事人想要避开这一危险,可以要求领主下令,让附庸们逐一高声表明自己的立场[1543],并在第一个附庸阐述过自己的见解后、第二个附庸发表其看法前,当机立断对第一位附庸进行指控,说他是个说谎的恶人,污蔑自己。如此一来,他就可以只和一个人决斗了。 以审判不公提起诉讼这种事,德方丹认为[1544]应该发生在三位法官发表过意见之后。在他看来,完全没必要和这三位法官展开决斗,至于那些申明与他们意见相同的法官,就更没必要和他们决斗了。这是两种截然不同的做法,而之所以会出现这种差异,是因为当时的人们很少采取一个方法。在克莱蒙特,人们用的是博马努瓦说的那种做法,而在韦芒杜瓦,人们用的是德方丹说的这种做法。 在参与审判附庸的过程中,只要有一个人对判决表示支持,法官就会下达决斗的命令,而准备上诉的人不仅要展开决斗,还要向法官保证,一定会继续上诉。不过,作为领主的下属,支持上诉是附庸的职责所在,所以他无须承诺,除非被控附庸想要缴纳六十锂的罚金给领主,否则,他一定会支持上诉。 无法证明判决不公的上诉者,除了要向领主支付罚金,还要向受他指控的那位附庸和另外两位曾公开声明支持判决结果的附庸支付罚金,金额是每人六十锂[1545]。一个已经落网的罪犯,如果有重大嫌疑且罪孽深重,可以被判死刑,那么他将被剥夺以判决不公为由进行上诉[1546]的权利,这是为了避免他因为想多活几日或者成功讲和而没完没了地上诉。 指责判决不公[1547]的人必须拿出证据证明自己所言非虚,即他必须参加决斗。否则,为惩罚他的胡言乱语,他需要按照身份的不同,或是缴纳十锂罚金,或是缴纳五锂罚金;前一种针对的是绅士,后一种针对的是农奴。 如果法官或者附庸[1548]在决斗中落败,他们是不会被处死或者砍掉手脚的。不过,如果上诉方在原审中被判死刑,且在决斗中落败,他会再次被判死刑[1549]。当人们认为裁决结果并不公正时,为了不直接控诉领主本人,而采取了控诉附庸的做法。但是,领主如果没有足够的附庸或者根本就没有附庸[1550],那要怎么办呢?他只能出钱向自己的领主租借附庸[1551]。不过,如果被租借来的附庸表示自己来此只想给出建议,不愿意被卷入审讯之中,在这种情况下,领主也只能亲自参与审讯和裁决了,这时,若再有人表示裁决不公要求上诉,领主将只能自己对答。 如果领主非常穷,根本没有租借附庸的钱[1552];如果领主忘了提出申请;如果他的领主驳回了他的请求,都会导致没有其他附庸的情况,这时,领主不能参与审讯,也没有人能强迫他人在这种无法做出判决的法庭上进行辩护。 在我看来,这极大地促进了司法和采地的脱离。法国法学的一项基本原则:司法和采地互不相关,就是这样形成的。在法国,很多附庸是没有附庸的,对他们来说,组建一个法庭难度极高,于是领主的法庭开始负责所有案件的审理工作,就这样,不愿意也无力捍卫自己司法权的附庸最终丢掉了司法权。 在宣布判决结果的时候,所有参与审理的法官都要到场[1553],因为如果有人认为裁决不公,就会询问参审法官是否认同该判决,这样他们就可以说“是”了。德方丹说:“这是一件不可或缺也不容延误的事,因为这是礼貌问题,也是光明磊落之事。”英国直到今天仍然遵循的做法——除非所有法官都支持死刑,否则禁止判处死刑——在我看来,源头正在此处。 这表示,参与审判的大部分法官的意见决定了判决结果。在支持者的数量和反对者的数量持平时,如果是刑事案件,判决结果将有利于被告;如果是债务纠纷,判决结果将有利于欠债方;如果是遗产诉讼,判决结果将有利于被告。 德方丹说,只有四位法官参审[1554],法官并未全部出席;最优秀的法官缺席,并不能成为附庸拒绝参与审判的借口。这就像,他不能在战事紧急时,以士兵短缺为由拒绝援助他本应支援的领主一般。不过,领主确实有责任让法庭具有威信力,让最英勇、最睿智的人出任法官。我说这些是想要告诉大家,参与决斗和审讯是附庸应尽的义务,甚至以其性质来说,审讯其实和决斗没什么不同。 如果领主认为某个附庸在审判中并不公允,他可以在自己的法庭上提出控告[1555]。不过,忠于领主的誓言,要求附庸必须尊重领主;对附庸效忠之言的接纳,要求领主必须关照附庸。因此以下两种情况,必须区分清楚:一、领主并未具体指出何处审理得不公正、不合宜[1556];二、确定无疑地指出某位臣属玩忽职守[1557]。领主在前一种情况中找不到可以决斗的对象,因为他斥责的是他的法庭,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说是他自己;在后一种情况中,领主对自己某位附庸的名誉进行了指控,于是他可以与之决斗。这种决斗是以捍卫公共秩序为目的的,所以决斗双方必定有人要丢掉身家性命。 这种针对特殊背景而做的不可或缺的区分,后来有了更大的应用领域。博马努瓦说,如果有人将裁决不公作为上诉理由,并指名道姓地斥责某个参审的附庸,这时必须决斗;不过,如果这个人只说案件审理得并不公允,那么是通过决斗解决,还是通过法律解决,可以由受到指控的附庸随意选择[1558]。可是,抵制司法决斗是博马努瓦所处时代的基本原则,而被指控的附庸所拥有的选择权——也就是他在这种情况下是否选择决斗——不仅和当时的名誉观相悖,也和他捍卫领主法庭的承诺相悖。因此,博马努瓦谈到的这种区分,在我看来,并不是法国旧有的法律规则。 对于裁决不公的指控,决斗是唯一的解决方案吗?当然不是,不仅这项指控不是,其他所有指控也一样不是。在本书第二十五章我提到的某些例外,读者或许并未忘记。此间,是否允许决斗要看上级领主的法庭的意思。 因为任何人都不能和国王平起平坐、不能对国王提起诉讼,所以君主法庭做出的判决,是不允许以裁决不公为由要求上诉的,国王没有上级,他的法庭给出的裁决就是最终判决。 这条基本法和政治法一样不可或缺,和公民法一样有助于填补司法实践的漏洞。既然无人可以指控君主法庭的裁决不公,那么当领主担心他人指控自己裁决不公,或者发现有人准备提出此项控诉时,如果他认为此种控诉会对司法的公正性造成不利影响,他可以向国王的法庭提出申请,让那里的法官主审此案。据德方丹所说,为了协助科比教士的法庭审理案件,国王菲利普曾经派出了枢密院的所有官员。 如果领主的直属上级是国王,那么就算他无法从国王的法庭请到法官,他也可以在审案时将自己的法庭归到国王的法庭之下。如果领主和国王之间还隔了好几层领主,那么他只能先向自己的领主求助,然后一层一层地汇报给国王。 所以,现在这种上诉的做法,在当时虽然并不存在,人们甚至不知道什么是上诉,可是,国王终究是所有江河的源头、所有水流的归处,因此总有向国王求援的时候。 第二十八节以渎职为由向上级法院提起诉讼 如果领主法庭在为双方裁决时,故意拖延、回避或者拒绝审判,当事人可以将其告上上级法院。 在加洛林王朝,所有伯爵手下都有一些在身份上归于领主,但在司法上不受领主制约的官员。他们以伯爵之名负责各种大小案件的初审、复审和终审。司法管辖权是他们之间唯一的区别,例如,能就死刑、自由和归还财产一类案件进行判决[1559]的,只能是伯爵,不能是百人长。 同样的道理,由国王负责[1560]的是和政治秩序直接相关的重案、要案。主教、教士和伯爵等都是重要人物,发生在他们之间的纠纷就属于和政治相关的重大案件,要由国王和他的首要附庸一起审理[1561]。 某些作者认为国王的特使可以接手伯爵的讼案,我认为这种论调证据不足。事实上,伯爵的特使和国王的特使没有从属关系,在司法权上,双方是平等的[1562]。国王的特使一年主审四个月,剩下的八个月由伯爵的特使主审[1563],这是他们之间唯一的差别。 如果一个人在初审时被判有罪,上诉后,在复审中再次被判有罪,他将被处以十五苏的罚金,或者让主审法官打十五下手板。 如果伯爵和国王的特使担心自己权力有限,无法让权贵们接受自己的判决,他可以要求他们承诺,一定会向君主法庭提起诉讼,这时,他们要的不是重审,而是开审。在梅斯的敕谕[1564]中,我发现想让君主法庭接受某个上诉的案件且不受惩罚,只有一个理由可行,即指控裁决不公。 不认同助理法官[1565]的判决,又不肯上诉的人[1566],在服从判决前,将被长久羁押;但若提出上诉,会被完好无损地送往君主法庭,由国王的法庭负责审理。 人们会对主审法官不满,绝不是因为对方不肯按时开庭,恰恰相反,一定是因为他们开庭太过频繁,所以,以渎职为由向上级法庭起诉的情况极端罕见[1567]。有很多法令再三强调伯爵和某些官员一年最多开庭三次,这是为了让他们勤勉一些吗?不,是希望他们不要太勤勉。 可是,后来出现的不计其数的小采地让封建臣属关系层层累积,而某些附庸懒得开庭,于是以渎职为由向上级法院起诉的情况出现了[1568],更重要的是,上级领主可以从这种讼案中收取大量罚金。 随着司法决斗的日渐普及,受制于时间、地点、原因等种种问题,有时根本没办法找到充足的法官,来监管决斗,所以有些案子很长时间都得不到解决。以渎职为由向上级法庭起诉的情况就是这样产生的。就像今天很多战斗都是以万民法受到冒犯为理由或者借口爆发的,那时的战争也多数是以政治法受到冒犯为由爆发的,所以,值得我们关注的历史事件,就包含此类讼案。 博马努瓦说,为什么以渎职为上诉理由的讼案,没有一个发生过决斗,从根本上说,大致就是以下这些原因:当事人顾及领主的安危,所以不肯向领主本人提出挑战;只要盘点一下出庭的日子或者其他时间,就能查明真相,所以当事人也无法向领主的附庸提出挑战;并未开庭,所以裁决不公无法成为上诉的理由。最后,侵犯当事人利益的附庸们,无疑也侵犯了领主的利益,可是尊卑有别,领主是不能和附庸展开决斗的。 不过,证人若在上级领主的法庭上以证词的形式证明确实存在渎职的情况,那么受到指控的人,可以要求证人和自己展开决斗[1569],如此,就不需要得罪领主及其法庭了。 第(2/3)页